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花簡-300-2025030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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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3876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褚威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於民國113年6、7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宗偉」之人訂購偽造車牌供其懸掛使用,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偉」偽造「BKW-3876」車牌2面寄交褚威廷,褚威廷則於收貨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5,500元予「李宗偉」委託之宅配業者,並自同年7月底起,接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車輛,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褚威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7-47、55-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目的係供其懸掛於車輛使用乙節, 業為「李宗偉」所知悉;又「李宗偉」製做偽造車牌及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而行使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綜上,堪認被告與「李宗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為便於駕駛車輛上路,竟為本案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