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花簡-301-2025020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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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曾盛浩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到案說明,有本院113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可憑(警卷第33頁),且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警卷第7頁),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再本案雖有扣得吸食器一組,然該物非專供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持有該物並非當然等同有施用毒品,且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06058號鑑定書可(警卷第31頁)參,衡以沾附毒品無法完全與該吸食器析離,自應認物全體均為第二級毒品,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顯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曾盛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374號、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10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上揭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及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