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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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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