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DM-113-花簡-303-202411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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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吳端和 」應更正為「吳瑞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灰色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藍色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瑞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內,徒手竊取吳端和置於三樓自由走道休息椅子上之藍色手機1支、灰色布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瑞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端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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