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M-113-花簡-304-2024111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呂宏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東威電子工程材料行門口外之水槽,徒手竊取呂宏豪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元之水龍頭1個,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黃明亮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該水龍頭之事實,核 與告訴人呂宏豪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呂宏豪所營該材料行門口外,置有一水槽,且該水槽緊 鄰該材料行而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26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水槽之水龍頭,顯係有人所有,自非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的云云,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水龍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