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花簡-308-202411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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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席成旺」署押伍枚 、寵物條款上「席成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告在某場合得知告訴人席成旺之年籍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告訴人席成旺之署押與被害人張博緯製作簽立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並持向被害人張博緯行使,上開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席成旺之權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造成被害人張博緯對租賃契約相對人之誤認,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席成旺、被害人張博緯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告訴人席成旺及被害人張博緯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姓名(名稱)、簽章、承租人(簽章)等欄位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5枚,及在寵物條款空白處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1枚,均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席成旺」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等文書,被告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害人張博緯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德平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0 (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席成旺之名義向張博緯承租本案房屋,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承租人簽章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寵物條款約定書之空白處,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各1枚後,持向張博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席成旺及張博緯之權益。嗣因張博緯於112年7月間與席成旺本人取得聯繫,席成旺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席成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寵物 條款約定書各1份。  ㈣席成旺手機內與張博緯之LINE對話紀錄、席成旺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截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份文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偽造之「席成旺」署押共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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