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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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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