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M-113-花簡-313-2024121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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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甲○○所有擺放於攤位之公仔1個(動漫名稱:為美好的世界獻上祝福,角色名稱:白無垢-惠惠),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之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竊公仔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稱遭竊公仔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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