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簡-315-20241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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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數次匯款而取 得告訴人財物,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甚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詐得款項總額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告訴人本案匯予被告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其詐得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11頁),本院認如再命沒收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花蓮縣某KTV,向友人鍾○宇佯稱:可幫鍾○宇投資其友人從事的地下博奕運彩(俗稱「球版」),獲利豐厚等語,致鍾○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同年9月2日及10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及2萬元,至謝汶憲向不知情之配偶羅○(2人已於111年2月18日離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但謝汶憲卻提領花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並未作為投資球版之用。嗣鍾○宇要求返還本利屢遭拖延,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鍾隆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如被告有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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