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花簡-317-202412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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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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