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簡-320-20241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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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