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花簡-331-2024123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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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林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