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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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