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簡-334-20241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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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運添撿拾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也自承知悉於其撿拾漂流木扁柏3枝、松木1枝之時間點時,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撿拾漂流木,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無疑。又扣案之扁柏3枝、松木1枝,市價約新臺幣3,449元,有撿拾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是核被告鄧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 、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計4枝,3枝為扁柏,1枝為松木,有該前開漂流木照片附卷可稽,價值計3,449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4支已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在案,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做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漂流木4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見警卷第45頁)存卷可參,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鄧運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運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處,以徒手撿拾漂流木扁柏3棵、松木1棵,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後車廂,侵占入己。嗣113年11月13日8時27分許,經警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添自白在卷,並有代保管條、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