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花簡-338-202412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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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93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 竊盜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捐款用功德箱之財物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志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濟醫院內,趁現場警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之功德箱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藏於衣服內,因其行為已由在場之身分不詳慈濟師姐察覺並上前勸阻,其因而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位而竊盜未遂,而同時遭慈濟醫院保全人員嚴文佑發現並上前阻攔報警。 二、案經嚴文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將功德箱藏於衣服內,但難認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應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身分不詳師姐察覺並勸阻,並由被告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故應認被告所為當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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