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簡-342-20241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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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向不詳社團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而於同年8月27日13時許,為規避行車違規被檢舉或查獲,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騎樓將上述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RP-0666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型:740LI)之車體上,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公路153.9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發現該車牌係偽造者而取締之,經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偽造而懸掛在上述自小客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持有人之權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9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7917號函、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37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甫於113年7月22日,同因使用偽造車牌等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至20頁),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旋又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要規避交通違規責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偵卷之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之車牌數量雖為1面【偵卷第19頁】,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面【警卷第27頁】,且卷內有2面偽造車牌之照片【警卷第29頁】,花蓮監理站於鑑定後亦檢還2面車牌【偵卷第41頁】,應認上揭偵卷之扣押物品清單數量為誤載),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明確(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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