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花簡-36-2024100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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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放處,見黃志祥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支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服用安眠藥後便騎機車亂晃,經過案發地點見手機支架,便徒手轉開而竊取之,之後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時復能轉開手機支架,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7頁至第44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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