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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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