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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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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