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花簡-61-202410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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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哲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 19行至第20行「竟意貪圖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貪圖方便,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哲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手法篡改施作照片日期後,分別用以申請106年秀姑巒溪排佔案第2期、第3期、107年秀姑巒溪排佔案第1期、第3期、第4期、107年花蓮溪排佔案第4期估驗及結算款項,共6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取得之資料不齊,為求順利交辦工作以請款,始使用過去照片之動機,惟其任意篡改照片日期,影響九河局對於採購案之費用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仍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上揭所犯,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渠等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顏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哲彬係明架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理兼工地主 任,亦為明架企業之負責人顏明輝之子,負責執行該企業承攬之除草標案及整理製作請款照片文件,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107年間,明架企業得標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已改制為第九河川分署,下仍稱:九河局)辦理之「花蓮溪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高莖作物剷除)」(下稱:106年花蓮溪佔排案、107年花蓮溪佔排案)及「秀姑巒溪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高莖作物剷除)」(下稱: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4件採購案,該等標案之施作內容為高莖植物雜草木砍除、綠美化維護及清理,1年分4期施作,明架企業負責人顏明輝及顏哲彬等人員於每期施作後,九河局承辦人陳學文及主驗人員須至現場查驗是否已完成施作,並製作查驗紀錄供日後辦理分期估驗計價及結算作業。顏哲彬明知106年、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及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確實分期施作完成後,其應依契約按施作區域檢附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之照片,向九河局申請各分期估驗(九河局支付當期發票金額95%,保留5%)及結算款項,亦明知其施作前開3件標案時,疏漏未拍攝部分施作區域照片,竟意貪圖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藉整理製作請款照片文件之機會,利用電腦以word文書軟體:  ㈠編輯篡改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部分施作照片之日期為107年 之日期,佯充為107年施作秀姑巒溪佔排案之照片及重複使用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照片,佯充107年施作秀姑巒溪佔排案之照片共計7組,用以申請「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1、4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㈡以同樣手法篡改106年花蓮溪佔排案部分施作照片之日期為10 7年之日期,佯充為施作107年花蓮溪佔排案之照片計1組,用以申請「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第4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㈢以同樣手法篡改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1期及第2期部分施作 照片之日期,佯充為同年度第2期及第3期施作之照片共計3組,用以申請「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3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㈣以同樣手法篡改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期部分施作照片之 日期,佯充為107年度第3期施作之照片計1組,用以申請「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3期」估驗及結算款項。   嗣顏哲彬再將所有照片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林子盈提供予九河 局申請核付各分期估驗款項,致該局承辦人員陳學文誤認該等遭篡改日期及重複使用之照片為真,以此計算明架企業應請款之金額,並告知林子盈應填製之發票金額,使明架企業得以順利申請各分期估驗及結算款項,足生損害於九河局對於「106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2、3期」、「107年秀姑巒溪佔排案第1、3、4期」及「107年花蓮溪佔排案第4期」之費用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九河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哲彬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明輝、林子盈、陳學文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明架企業日期不實之請款照片資料影本1份、九河局106、107年度河川佔用行為排除計畫廠商提供不實照片核銷數量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罪數應以申請各分期估驗及結算款項之期數計算,共6期,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 三、至函送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因詐得「承商管理費 」共新臺幣2萬6,229元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此辯稱:我們確實有施作完成,這麼做是要請九河局派人來驗,雖然後來有被扣承包商管理費,但我沒有要詐欺承包商管理費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明架企業確實有施作完成上開佔排案,被   告主觀上想為明架企業取得已付出勞力之應有報酬,難認有   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所附調查局偵查卷宗第137至151頁 ,及111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119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第11條:「廠商應拍攝施工照片(包括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及隱蔽部分之施工照片),於初驗前送監造單位存查,此項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已包括於契約承包商管理雜費內。」可知此「施工照片」之費用本已包括在契約承包商管理雜費內,無須另外請求,本案中九河局係因「旨揭違反契約行為......因有關契約內容,並無明確條文規範本違約行為得據以辦理相關罰款之依據,復為回歸當時契約項目內容及實際執行情形......建請依契約工項相關比例計算,先追繳承商管理費(含稅金)。」而於事後追繳此承商管理費,尚難以此事後之追繳金額,認係被告事前欲詐取之利益。  ㈢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可採信,應認其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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