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