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訴緝-11-20241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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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 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女友林琡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欲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換取現金,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其與林琡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依林琡娟之指示,將林琡娟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未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後交付予林琡娟,並將秤重後之重量(約15.28公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琡娟。林琡娟遂與陳奕錡(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君翰(所犯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宏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35號卷ㄧ第175至19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74頁),核與另案被告林琡娟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7至174頁,本院訴字第190號卷第21至24頁、第113至114頁)相符,並據另案被告陳奕錡、證人即購毒者陳君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第23至30頁、第43至49頁,偵字第6281號卷一第77至101頁,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35至55頁、第79至85頁),另有被告與林琡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林琡娟與陳奕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BT-998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紅色馬自達)、行車軌跡紀錄、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君翰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見陳奕錡手機資料卷第1至47頁、第49至115頁、第117至245頁、第247至531頁,花警刑字第1120025569號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4頁、第87至95頁、第129至134頁,陳宏基手機資料卷第326頁,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第113-115頁、第116-7頁,偵字第4935號卷一第279頁、第157至165頁、第303至317頁、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女友林琡娟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依林琡娟指示使用電子磅秤秤重本案毒品以協助販賣,況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供稱:陳宏基知道伊與陳奕錡欲販賣毒品,伊與陳宏基住在一起,因生活有困難,才拿毒品出來賣等語(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9至170頁),足認被告知悉林琡娟欲變賣毒品換取生活費,而協助秤重本案毒品供林琡娟販毒,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琡娟販毒以營利之意圖。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琡娟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經濟窘迫,身上僅剩1,000元,想把身上毒品賣出去,先與陳奕錡聯繫告知想把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請陳奕錡幫忙找買家,當時有請男友陳宏基幫忙秤重,經陳奕錡告知買家陳君翰駕駛之車輛為紅色馬自達,即前往與陳君翰交易,請陳君翰搖下車窗後交付毒品,再告知陳奕錡已將毒品交付陳君翰,並請陳奕錡將販賣毒品所獲價金轉匯至伊指定之男友陳宏基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第190號卷第113頁),足見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均由林琡娟為之,被告並未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因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幫助林琡娟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且幫助販賣之數量顯非僅供單次施用之數量,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犯行迭經上述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猶未能獲取教訓,避免再犯,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⒉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於本案僅協助毒品秤重之參與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前者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林琡娟本案交易毒品之重量所使用之工具,後者則為被告秤重本案交易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935號卷ㄧ第183頁,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均屬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電子磅秤 1台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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