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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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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