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訴緝-14-2024120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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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屹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鎮屹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潘鎮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高宥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因被告通緝到案,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一審程序已於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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