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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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