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訴緝-15-202503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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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仕旻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並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遂為執行勤務中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盤查身分,甲○○查詢後告知王仕旻因案遭 通緝,王仕旻聽聞後不願繼續配合攔檢,逕自催動機車油門欲加 速離開,甲○○見狀上前攔阻,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處,面對王仕 旻,並以左手拉住王仕旻前方之衣領,喝令其停車,王仕旻竟基 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催油門後騎乘 機車衝撞甲○○之身體後加速逃離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並致甲○○遭機車碰撞、拖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 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仕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攔檢,並 承認妨害公務,惟辯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我不承認,且我沒想過員警會因此受傷,如果知道她會受傷我就不會這麼做,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中之員警即告訴人甲○○攔檢並盤查身分,告訴人告知被告因案遭通緝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欲加速離開,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後,被告仍強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傷併瘀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以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警卷第4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行: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請他停車他有停車,小電腦 發出查捕逃犯的聲音,被告就開始催油門,我拉住他衣領叫他不要走,但他持續催油門,我抓住他衣服,他衣服破掉才騎車逃逸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騎乘一台藍色機車,並於告訴人告知有案子沒清掉後騎乘該機車拒捕逃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前亦不爭執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行無疑,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於審判時辯稱:妨害公務我承認,加重部分我不承認等語,自無足採。(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 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2.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是立刻催油門就成功逃 離,他有拉扯、衝撞我,衣服被抓破他才逃掉,且我擋 在他車子前面他還是催油門等語(偵卷第50頁);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0時44分25秒即 開始催油門欲離去,但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機車左側把 手,以右手壓住機車坐墊,兩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並多 次喝斥「去哪」、「下車」等語,然被告仍於10時44分 40秒催油門駛離,告訴人則遭拖行跌倒(本院訴緝字卷 第110至1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有抓我衣 服一次,他左手按住我的手把,我催油門時他其中一隻 手還是在我手把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綜上 可知,被告並非於猝不及防之瞬間不小心傷及告訴人, 而係經過約15秒之爭執、拉扯過程,且被告亦明知當時 遭告訴人以極近距離抓住衣服及機車,卻仍執意強行駛 離,被告身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訴緝 字卷第142頁),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騎車衝撞、拖行之 舉動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屬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在我前面沒錯,但我催油門時 她站在我旁邊,如果在我前面就不會催油門等語,然依 本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於10時44分35 秒時即已站在被告身前,並持續抓住被告衣領(本院訴 緝字卷第111頁),被告亦自承其催油門時告訴人一隻手 仍抓住機車手把(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是被告當時 確實已遭告訴人拉住,無論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或旁邊 ,均無解於被告得預見其強行將機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責,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強制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24至26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機車拖行告訴人相當距離,告訴人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考量被告僅承認妨害公務但否認加重部分亦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上述曾犯強制罪之前案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傷害未遂、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文書、持有二級及三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6至2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亞洲水泥及大眾工程行工作、現在監無收入、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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