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訴緝-5-20250121-4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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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志身體狀況不佳,之前借提到宜蘭 時有發病住院,醫院判斷有心臟衰竭可能,血壓很高,希望可以出所持續治療,但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已確保,縱停止羈 押亦無礙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是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其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