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3-訴-100-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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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