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訴-1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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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曾俊豪」簽名壹 枚沒收。   事 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臺11 丙7K北上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遭警攔停舉發,為規避行政裁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其兄「曾俊豪」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用以表示「曾俊豪」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俊豪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0頁),核與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花警刑字第112005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112年10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曾俊豪112年9月19日製作筆錄時拍攝之近照(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曾俊豪」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觀其內容,應認係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用以表彰「曾俊豪」本人已經收受上開通知單,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曾俊豪」名義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後為規避責任,竟冒用「曾 俊豪」身分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致曾俊豪遭受裁罰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分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相類似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後,再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故上開通知單均已歸警察機關所有而非被告之物,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以「曾俊豪」名義偽造之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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