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訴-104-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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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歐靜芳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販賣部分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就轉讓部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買賣、轉讓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頁、第17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振發所提供手機翻拍照片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9、10、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2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轉讓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⒈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其以113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30052510號函覆以:有關歐靜芳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順志、施顯昭及張家澤等人,僅於通訊監察中有獲得張家澤販賣毒品予歐靜芳之事證,張嫌亦坦承犯行在案並獲移送中,餘張順志及施顯昭之犯行僅歐靜芳單一指述,故尚在蒐證偵辦中(本院卷第187頁)。而張家澤部分復經本院覆核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確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張家澤取得毒品之時間點係112年6月26日,遠早於被告遭查獲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澤之時點,顯然本件查獲張家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係因本案被告早就因受通訊監察之故而查獲,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卷、112年聲監可字第40號卷為憑。  ⒉從而,本案就張順志及施顯昭部分未查獲上游,而就張家澤 部分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就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⒊經查,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部分,其販賣毒 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新臺幣11,000元及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白色VIVO牌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粉紅色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確認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吉安鄉中央路3段TOYOTA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旺旺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慈濟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吉安鄉南海十一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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