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訴-115-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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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5242號、第540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凱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多數關係人已具結作證完畢,且其遭羈 押逾2個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於其履行完畢後撤回傷害告訴,又其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既非重罪,其無逃亡之動機或意圖;且其對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案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而非重罪,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必要,原羈押理由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宥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臺南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告訴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並於案發後將兇刀交給女友,復有共犯黃宥澄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係夥同數人在公共道路上持刀行兇而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犯案後翌日即逃往外縣市並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衡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 日宣判,且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斟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自述資力、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若被告於114年1月8日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