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訴-115-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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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