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訴-11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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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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