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訴-121-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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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之「Mycard、Gash」群組內,張貼公開訊息佯稱販售 GASH點數等語,適有林子貴瀏覽該LINE群組之公開訊息後,加入 李冠霆所使用之LINE暱稱「LT」帳號私下聯繫購買點數事宜,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2時37分、111年9月17日 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90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9號虛擬帳戶 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 「ovo0000000oud.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000-00000000*****276 號虛擬帳戶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oud.com」【起訴書 誤載為「ovo000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李冠霆得手 後即與林子貴斷聯,林子貴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至54頁),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7、64頁),核與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 第3款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 重,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復與本院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本案卷第16至17、32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我有騙林子貴,但我沒有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除非給我看截圖等語(偵緝字卷第13頁),於本院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67頁),爰認本案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吃藥需要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本案卷第67至68頁)。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3至14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本案卷第68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8,29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5.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2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