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訴-12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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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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