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3-訴-12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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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夏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夏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 罐沒收。 事 實 王紀平、夏仁豪與高捷瑜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 鑽KTV有消費糾紛,王紀平、夏仁豪、曹宇(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紀平、夏仁 豪於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許,由夏仁豪提供辣椒 水,三人前往金鑽KTV,同日5時10分至13分許,王紀平、曹宇隨 手拿起該店內之酒瓶、椅子、拖把等物品砸店,王紀平、曹宇並 先後持該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三人共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致店內液晶電視、椅子、燈條等物毀損,店內工作人員 劉立品、周孝天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王紀平、夏仁豪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53頁),核與被害人高捷瑜、劉立品、周孝天之指訴及證人曹宇、陳明軍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估價單、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係金鑽KTV店內,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夏仁豪所提供(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曹宇及被告王紀平所使用(警卷第4、10、13、21頁)之辣椒水,係具有刺激性之物品,可對人體皮膚、眼睛、黏膜等造成傷害,核屬危險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曹宇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2人與該KTV發生消費糾紛,本案衝突場所為店內,未延伸至店外道路,更未波及無辜用路人,本案發生時間5時10分至13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時間短暫,受有財物損壞及受有身體傷害之被害人數非多,且均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雖與曹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曹宇於行為時之年齡 即將滿18歲,被告2人否認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曹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店家有消費糾 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聚眾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辣椒水由被告夏仁豪提供,被告王紀平持以使用,辣椒水係朝天花板噴灑而非逕對人臉部噴灑,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並非甚鉅,所受身體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且俱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夏仁豪所有,業據曹宇及被告夏 仁豪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