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自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3-訴-13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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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免除其 刑。   事 實 林○菲(姓名年籍詳卷)為邱○○(民國97年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之母。因林○菲離婚後,林○菲與邱○○間由於家務分工、管教 問題長期發生口角,竟共謀與邱○○同死而自殺之犯意,於113年5 月2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住址詳卷)內,先 由邱○○在臥室門、窗細縫處黏貼膠帶,以防止燒炭後之一氧化碳 逸出室外,復在上開密閉空間內,由林○菲點燃炭火製造一氧化 碳氣體,完成後,林○菲、邱○○均躺在前開房內床上昏睡。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適逢其他同住家人工作返家,發現上情,遂報 警並將林○菲、邱○○送醫救治,林○菲、邱○○經急救後皆已脫離險 境,而均未生死亡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邱○○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菲則為被害人之母,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39頁),是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本院認無記載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將間接揭露被害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邱○○、邱○○(被害人之父及兄,姓名年籍詳卷,遮隱理由同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9、55至59、65至71頁),並有刑案現場圖、購買木炭等之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5至109、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函詢或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是否處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等語,為智識持度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因教養壓力大,故與被害人約定一起自殺,再赴花蓮縣吉安鄉之新聯杜購買木炭、膠帶及火種後,共同在住處房間內燒炭自殺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0頁),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日偶爾有吃中藥調整身體,曾在身心科就診,最後1次是在107年跟先生離婚時等語(警卷第17、23頁),而被告所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因重鬱症自95年9月間起至該院接受治療,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治療,於113年6月11日起繼續治療(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前2年內並未在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綜上,爰認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必要再向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函詢或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3項、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又被告雖為被害人之母,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然被告本案係與被害人共謀自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我是自願自殺,當時心裡難過,想跟媽媽一起輕生,沒有被強暴、脅迫、限制自由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究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所稱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有別,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爰不另予論究被告是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附此敘明。(二)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275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燒炭自殺,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幸未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等為母女關係,被告於離婚後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教養問題身心俱疲始一時衝動萌生死意,已難謂係基於惡意而犯本案;且參被告自95年起患有重鬱症,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對之加諸以刑責實有過當之虞;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媽媽當時也是壓力很大才會做出這種事,我相信媽媽不是真的要傷害我,希望法院可以不要處罰等語,邱○○則陳稱:目前被害人和我及我母親同住,情況還算穩定,被告則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辯護人陳報之花蓮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害人之照顧情形及被告之病情均已趨穩定,家庭功能已逐漸恢復,被告亦無前科(本院卷第13頁),衡情應較無再犯之可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本案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得對被告免除其刑,因認本案實無以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亦無宣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並不另贅論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炭、鍋子、膠帶、打火機及火種包裝袋(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8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27頁),惟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用品且得輕易取得,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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