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訴-13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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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倉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文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302室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秦文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交由陳秋金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 秦文倉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秦文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搜尋擷圖。 (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金指認被告)。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與陳秋金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秋金於案發時又為成年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是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轉讓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王坤智購買本案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坤智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禁藥與他人,惟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甚微,與向不特定人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情節較為輕微;2.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配偶與兒子均領有中度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47至50、53頁)及其所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自白犯行,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均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等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等物僅有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復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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