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訴-14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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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物品並出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Eric Lee」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訊息,嗣告訴人范信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36分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前開訊息後,誤以為被告有意販售,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筆電等事宜,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9100*****044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被告於告訴人確認是否出貨時,屢次藉故以筆電修繕後再寄出等理由遲延交付,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惟均未獲回應,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卷內並無此等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和告訴人聯絡買賣筆電,已 收受2,300元但仍有一台筆電尚未交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其他交易的商品已經交付,但筆電放在臺南我有跟他說要晚點交付,後來因為進來執行所以無法回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Eric Lee」之帳號於臉書販賣電腦相關商品,告 訴人先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筆電一台並已收到貨,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如偵卷第90頁清單所示之筆電一台及GTX 650顯示卡等零件,但僅收到零件未收到筆電,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47至48、7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易過,之前都很正常 ,但有一台筆電沒收到,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直到112年12月20日他開始不回應我,我才得知已經被詐騙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且情況正常,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不回應始認定遭詐騙,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入監執行,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51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當天因通緝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為之,或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完成交易?尚非無疑,而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認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三)況查,被告前既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交易之筆電,亦已依約交付第二次交易之電腦零件業如上述,即與一般於網路上純粹以虛假訊息誆騙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兩次交易之價格差不多,亦非先以低價交易誘使告訴人上鉤後再乘機詐騙高額款項。且觀被告於收到第二次交易款項後之112年11月27日尚向告訴人表示「筆電有點問題,我找人弄好他才敢寄」,告訴人表示「了解」,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日再度詢問「弄好了嗎」,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有,他說在等面板」等語(偵卷第85頁),如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於收到款項後斷聯潛逃即可,又何須交付部分零件、何須再回應告訴人至緝獲前之112年12月20日?凡此均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生合理之懷疑。(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亦曾以因入監無法給付、因被偷無法給付等為由未依約履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指之該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完整之案卷資料,本院已無從審酌之。況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有詐欺情事。(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入獄前即請求退款,被告未退款亦未交付筆電,復未主動告知筆電送修等情況,所謂入監無法交付顯屬卸責之詞等語,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退款筆電部分之1千元時,並未限定期限(被告則答稱「好」),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要求被告於這禮拜日(24)以前處理好,被告則答稱「知道了」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88頁),可知其等原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前處理退款完畢,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緝獲入監業如上述,故是否得僅以被告並未立即退款即逕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屬有疑。且被告前確有告知筆電有問題待修等情亦如前述,公訴意旨上揭主張,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該行為固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此業由被告之弟代為退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