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訴-15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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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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