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M-113-訴-152-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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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自余汕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另案提起公訴中),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被告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另案提起公訴中)。嗣警方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5.9984,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1.1142,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日花檢警誠113偵3406字第11390279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所陳報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上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定、被告地址資料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 吧對向道路旁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毒品賣出;而其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復係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居所扣得,堪認本案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屏東市,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本 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