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3-訴-162-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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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OO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之前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惡意逃避,被告亦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所涉係重罪,已如前述,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 ㈡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的財產被人拿走,他們賤賣我的房 子,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的房子只賣1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與其前妻乙OO等其他家庭成員間,仍因財產歸屬問題存有爭端,審酌本案即因被告與乙OO、告訴人丙OO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其有高血壓、牙周病、鼻中膈彎曲、睡眠呼吸中止 、攝護腺腫大等疾病等語,然此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