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訴-18-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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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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