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訴-1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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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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