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3-訴-2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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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晴因與告訴人李孟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某地,使用手機上網,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之擷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孟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照片數幀及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欠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 師的麵」評論區,張貼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係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伊位於桃園住處使用手機上網,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月31日及花蓮縣某地,伊之所以張貼該圖文,係因當時聯絡不上告訴人,伊朋友經過告訴人所經營「李老師的麵」店時有傳照片給伊,照片上有告訴人欲吸引其他人以代操股票投資之情形,伊發現許多人之遭遇與伊相同,伊乃欲提醒大眾小心告訴人係詐欺犯,勿遭告訴人詐騙,伊並無基於違法利用個資之犯意,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告之金錢,於前案偵審程序,告訴人不斷以和解方式向被告求情,然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卻未依約清償且一再藉詞閃躲,嗣被告發現告訴人竟在其麵店、臉書上,又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之相同手段招攬路過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欲賺取不法金錢;被告於評論區張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勿遭告訴人詐騙,且張貼之內容屬於公開資訊,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被告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 區,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本人照片及「112年度易字第368號李孟詐欺」字樣擷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圖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該意圖有所質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向被告佯稱投資股票 經驗豐富,可代為投資操盤,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接續轉帳合計31萬9,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帳戶,之後陸續遭告訴人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告後,復於112年8月13日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店門口,透過黑板書寫「8/13本週觀股重點 上週台股失守季線,AI概念股亦重挫,8/16台指期結算壓低,結算的機率大增,降低持股比重適當退場觀望,8/17看台股是否能夠回神」,以吸引路過麵店門口之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此則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予以擷圖後附卷(本院卷第80、83頁),告訴人於本則對話紀錄中則強調「我現在利用門口黑板來簡單解盤,吸引了蠻多有興趣的投資人」(本院卷第43頁)。申言之,告訴人不但於該對話紀錄中坦承利用「門口」黑板載有股票操盤以「吸引投資人」,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自行拍照之處所,於門口該黑板後方,復立有白板載「追劇神器『雞腳凍來囉6支/50元』」字樣(本院卷第43頁),該白板樣式與「李老師的麵」店門口之白板相同,左方背景同有鐵架,鐵架最下方擺置白色相同物品(警卷第29頁),依上勾稽比對後,足認告訴人擺放黑板且自承之所謂「門口」,乃「李老師的麵」店門口無訛。此外,告訴人亦利用其所經營之麵店,透過社群平台而為「李老師開講」,內容有涉及「李老師台指期操作日記」、「李老師將每天台指期操作的實況即時直播與大家分享」,有告訴人社群平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據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以代操股票投資之詐欺方式,詐取被告之金錢,且告訴人更利用其所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店,以投資股票操作之相同手段吸引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等情,均堪認屬實。 ⒊又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 圖文前,告訴人即以「我會重振旗鼓,很快就能將妳的錢歸還」、「我還是會加利息給妳」、「這陣子一直下雨,生意影響,反正明天再湊」、「月初有代操的分紅,以後就會輕鬆點了」、「今天中午止還湊不足一萬,反正我用中信銀,明天湊足隨時可存轉」、「6/10之前,北國泰的錢完全不必擔心」、「現在我有一口空單還沒出,今晚會出掉」、「剛才聯繫北國泰,他們說15號才匯款...反正會計叫我明天下午兩點去拿現金,明天我再看身上有多少再一起給妳」、「8/14前給妳10萬,妳願意撤告嗎?我可以去跟道上兄弟借」、「之前問的兄弟都叫我等,等到沒消息,我昨天才問另外幫派的兄弟幫我放款,有他擔保,這兄弟很講義氣的,我相信他會幫忙」、「等我出院了,沒死都還能還妳」、「因為我住院狗狗也要寄宿...這星期五儘量多湊點給妳吧」等各種理由一再向被告允以即將履約或表示可限期給付若干元而希冀被告撤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明天」可還款,然於同年月21日、22日均無回應,23日則僅回覆「晚點跟妳聯絡」,其後數日竟拒不回覆,亦拒不接聽來電,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警卷第45至53頁)。由是可知,111年起至112年10月底被告於「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圖文前,告訴人確屢屢藉詞履約,理由一變再變,然卻一再失信於被告,並於被告在「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圖文前約1週,告訴人即已拒不聯繫等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告訴人非唯以上開手法詐欺被告,更以相同手段在所 經營之「李老師的麵」之麵店吸引一般民眾及至該麵店消費之客人,告訴人顯然利用其所經營之該麵店,作為吸引一般民眾或至麵店消費客人操盤投資股票之場所。是被告堅稱於「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圖文之目的,係欲提醒大眾小心告訴人係詐欺犯,提醒一般民眾及至麵店消費之客人勿遭告訴人詐騙,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又被告在該評論區張貼之圖文,其中第2張貼圖已係檢察官起訴後之本院案號,並非偵查中之案號,第3張貼圖則為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麵店門口附近煮麵台之照片,而相較於告訴人上揭種種行為,足認被告之發言及3張貼圖內容皆尚屬節制,且如前所述,圖文內容與事實相當程度吻合。從而,就上述各節合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實有疑慮,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