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訴-3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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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文與馮澤崴互不相識,馮澤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5時1 1分許,因租屋處(址詳卷)大門遭反鎖,故電聯蘇裕文所經營之「天一汽車晶片遙控鎖印店(下稱天一鎖店)」並要求協助開鎖。馮澤崴打電話至天一鎖店,適為負責人蘇裕文接聽電話,雙方商定開鎖價錢及方式後,蘇裕文立即聯繫開鎖師傅前往馮澤崴上開租屋處準備開鎖,然馮澤崴因遲未等到師傅抵達且已聯繫到房東協助而無需上述鎖店開鎖,故致電告知蘇裕文上情及無須派員開鎖等情,詎蘇裕文聽聞後心生不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5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一鎖店,登入網路連結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等公開場域,未經馮澤崴同意將其照片、聯絡電話(雖經以馬賽克等方式遮隱但仍可辨識)擅自張貼於上述臉書社團非法利用之(起訴書贅載蘇裕文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馮澤崴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馮澤崴(涉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馮澤崴委請鄭敦宇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0頁),核與告訴人馮澤崴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37頁,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雖經被告遮隱惟仍可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乙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起訴書贅載被告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聯絡電話,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上開社團,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以馬賽克等方式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告訴人長相及聯絡電話,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鎖匠、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顯示告訴人一毛 都不給...叫我們去派出所等不實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