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DM-113-訴-36-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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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