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訴-37-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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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