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訴-4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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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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