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訴-4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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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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